韩国
追踪“蛛丝马迹” 谨慎判定性质 —一起进口食品标签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回顾和启示
2020-01-23  浏览:862
  2017年5月2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接到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转来的案件线索移送书。该移送书显示,投诉人在京东商城购买了韩国产进口食品“广川李盒饭海苔”(规格:5g公式3袋),其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为“2016.09.21”,到期日为“2017.09.20”。产品外包装内小包装(规格:5g)袋上标明“流通期限:正面上端标示日期为止”,小包装袋正面标示日期为“2016.09.21”。投诉人认为产品内外包装标签标识不一致,要求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经调查,涉案产品由韩国最强食品公司生产,烟台A酒庄有限公司负责进口,并授权北京B贸易有限公司向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供货销售。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北京B贸易有限公司和烟台A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产品实物、产品销售明细、进货单复印件、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报关单等相关资料。
 
  细致摸排  固定违法证据
 
  案件查处过程中,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食品为合法产品。其理由是,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4的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因被查处的产品最终销售单元为外包装产品,所以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应以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为准,即该产品外包装标明的生产日期“2016.09.21”。而且,该公司认为小包装(规格:5g)产品正面标明的“2016.09.21”不是到期日,而是生产日期。
 
  慎重起见,执法总队首先委托翻译公司出具了“关于广川李盒饭海苔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韩文的中文译文”的材料,该材料明确表明:广川李盒饭海苔(规格:5g公式3袋)产品5g小包装袋上标示的韩文所对应的中文译文应为“保质期:到正面上方所标日期为止”。
 
  此外,该产品的进口商在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材料中也说明:“在韩国,包装上标明的日期为产品到期日(也即流通到期日),没有生产日期的标注规定”。
 
  上述证据均充分说明了该小包装(规格:5g)产品包装正面标注的“2016.09.21”是该产品的保质期限,而非生产日期。
 
  执法人员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4的规定,只是该标准对预包装食品如何标注生产日期的原则性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还作了特别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涉案产品即属于这种情况。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的规定,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即2016.09.21)标示。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上述产品外包装将“2016.09.21”标为生产日期,将到期日标为“2017.09.20”,显然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违法行为。
 
  正确认定  并非标签瑕疵
 
  经查,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共购进480包上述批次涉案产品,进价每包8.35元,共计4008元,销售价每包9.9元,共计4752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执法人员核定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744元,经营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008元。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744元;二是罚款50000元。
 
  针对上述处罚,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后又辩称被查处的“广川李盒饭海苔”产品标注的日期仅存在瑕疵,对其处罚过重。
 
  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对本案的违法性质缺乏正确认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应指其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等非食品安全方面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该案中,产品外包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显然属于食品安全问题,且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严重误导,因此不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范畴。

  自由裁量  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对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执法总队在作出处罚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仅4008元,进货渠道合法,能够及时提供相关交易方许可证、授权代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资质材料,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销售并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产品的情节,已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对其处以50000元的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经过多次沟通,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最终放弃了申辩,并明确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2017年10月9日,武汉C贸易有限公司主动缴纳全部罚没款。
 
  【启示】 本案的顺利办结,得益于执法人员在调查阶段锲而不舍地“追踪”蛛丝马迹。调查过程中,涉案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大量的书面材料意图证明产品的合法性。但是,执法人员并未因产品表面上具有合法性而放松警惕,而是对涉案产品存在的疑点深挖细查。在案件定性之前,执法人员以谨慎的态度,耐心开展了证据收集工作,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之后,才决定立案查处。
 
  在日常执法查处“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单件预包装食品”案件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容易忽视对内外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同时进行核查,仅仅核实外包装的相关信息。希望本案的经验能够为执法人员在今后查处类似案件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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