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宿迁市散装白酒生产与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7-22  浏览:469
各县(区)及市各开发区、园区、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宿迁市散装白酒生产与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散装白酒生产与销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散装白酒生产与销售行为,保障酒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从事散装白酒生产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白酒,是指除预包装白酒以外的,灌装在非最终销售单元的容器中进行储运,根据客户需要进行销售的白酒。不包括食用酒精和酒精度高于68%的白酒。

  第四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散装白酒生产和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白酒生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从事白酒生产,应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取得白酒《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依法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前店后厂式生产销售白酒的,可以不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白酒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 散装白酒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白酒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小作坊生产白酒应当采用固态法生产工艺,禁止用勾兑工艺生产酒类。

  第七条 散装白酒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密封包装、贮存和运输。贮存环境应保持干燥、通风、阴凉和清洁。

  第八条 生产者出厂销售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在其包装容器上采取标贴或加挂等方式进行产品标识,并随附白酒合格证明文件。标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名称(“散装”字样+属性名称)、酒精度、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二)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三)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

  (四)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五)贮存条件。

  第九条 散装白酒包装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规范使用。禁止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第十条 生产者出厂销售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出厂查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白酒的合格证明文件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名称、酒精度、数量、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出厂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经营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应包括散装白酒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有资质的白酒生产经营者中采购散装白酒。

  经营者采购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白酒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所采购散装白酒的名称、酒精度、数量、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进货票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应当根据生产者、白酒类别、酒精度、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及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的不同,分别贮存。

  专营散装白酒单位、个人应当设立专门仓库及容器,用于贮存散装白酒,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销售散装白酒应当设立专门销售区域,并采取悬挂或张贴“销售散装白酒”字样方式醒目标识。

  用于销售散装白酒的容器上应当醒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应当出具销售票据。

  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对非个人消费用途的购买者,应查验并索取其生产经营资质证明,如实记录销售散装白酒的名称、酒精度、数量,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对虽以个人消费名义购买,但一次性购买数量在10公斤以上,或有其他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情形的,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查验和记录。

  第十六条 经营散装白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未经检验查验或检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散装白酒;

  (二)经营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散装白酒;

  (三)经营的散装白酒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将采购的散装白酒灌装成“预包装食品”销售;

  (五)对采购的散装白酒私自进行降度、勾配、混批等改变原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技术性处理,勾制成新的散装白酒销售;

  (六)使用采购的散装白酒自制出售保健酒、药酒、露酒等改变原白酒真实属性的其他酒;

  (七)使用容易引起误解或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进行广告宣传;

  (八)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用于散装白酒贸易结算等。

  明知或应知他人采购散装白酒用于制假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对散装白酒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散装白酒贮存和销售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配备满足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得存放可能用于白酒技术性处理的食品添加剂等物品。不得与有可燃性、腐蚀性物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混储、混运。

  第十八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散装白酒生产者、销售者台帐,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制定散装白酒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全覆盖风险分级管理。应当加大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的散装白酒监督抽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定期对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以及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九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记录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应当依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开展散装白酒生产经营失信认定和惩戒工作,促进社会监督,引导市场消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试行。实施期限为三年。

  《宿迁市散装白酒生产与销售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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