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二期)
2020-08-20  浏览:727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发现2批次不合格牛蛙,现将不合格牛蛙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DC20330900301131023的牛蛙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宇道111号(新城凯虹广场内L3-21)舟山市新城哇喔餐厅销售的牛蛙,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实测值为154ug/kg,该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二)经营环节
 
  2020年5月29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对该个体工商户舟山市新城哇喔餐厅立案查处。经现场检查,该批次不合格牛蛙数量为46.5千克,除去被抽检的1千克牛蛙,当事人将剩余45.5千克牛蛙全部用于制作菜肴并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3968元。当事人使用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作为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属首次,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能积极配合本局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本局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编号为“舟市监新处字〔2020〕6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68元;2.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8968(捌仟玖佰陆拾捌)元。
 
  二、编号为DC20330900301131024的牛蛙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怡岛路510号至536号(商贸惠众D-05)舟山市新城吴小乐餐饮店销售的牛蛙,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实测值为154ug/kg,该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二)经营环节
 
  2020年5月29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批次不合格牛蛙数量为28.5千克,除去被抽检的1千克牛蛙,当事人将剩余27.5千克牛蛙均制作菜肴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665.09元。当事人采购使用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作为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违法行为尚属首次,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能积极配合本局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本局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舟市监新免处字〔2020〕第3号”的免予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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