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16期(总第16期)
2020-09-18  浏览:187
  省局组织的2020年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区小作坊崂山区宝光馒头店。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省局交办的《检验报告》(编号CF0103384-2020)。崂山区宝光馒头店生产经营的“大馒头”(生产日期:2020年5月29日)经省级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一)调查认定事实

  经查,当事人共加工成品馒头35公斤。其中网下实体店销售了33.5公斤,每公斤 5元。共计货值金额5x33.5=167.5(元),网上订单(抽样)是1.5公斤,共计24.9元。馒头货值总金额 167.5+24.9= 192.4(元)。由于当事人的生产加工成本无具体数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加工的馒头已全部售出,无库存不合格馒头。销售商也已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馒头无法召回。

  (二)案件性质

  当事人加工的馒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三)处理意见及依据

  鉴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违法食品货值、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调查时积极配合调查该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并做出检查认识到了错误,使查处起到了明显的效果。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认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则 ,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肆仟元整)。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为小作坊,产品不合格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加工时加入了脱氢乙酸钠所造成的。2020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已整改完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特此通告。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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