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12-01  浏览:280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司法厅

  2020年11月30日

  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家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城镇内的家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交易,包括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家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地方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家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制定和督促落实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规划,指导设施改造,保障市场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家禽的防疫、检疫和屠宰监督管理,督促并指导家禽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登记和经营行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卫生防疫的监督管理和疫情的预测监测,以及从业人员传染病的防治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及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经营家禽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家禽交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消费习惯。

  第五条(禁限要求) 设区的市依据城市规模、人口密度和疫情防控等因素,对家禽交易实施分类管理。

  设区的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活禽交易限制区,区内禁止活禽交易,实行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和冰鲜上市;限制区外的活禽交易市场要严格开办条件,严格控制数量,实行检疫入市、隔离经营、定期休市。

  限制区范围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区内依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实际确定县域家禽交易管理模式。

  第六条(市场设置要求) 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当地的市场规划和建设标准,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等相关要求。

  活禽交易市场实行隔离经营。交易区域相对独立,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

  生鲜家禽产品交易要设立冰鲜禽肉产品专区(柜),配备冰鲜、冷冻设施。

  第七条(流通追溯) 积极推进家禽追溯体系建设。鼓励家禽交易各市场主体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交换和共享信息,推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管理相衔接,实现家禽养殖、运输、屠宰、销售、消费全过程追溯管理。

  第八条(凭证入场制度)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和屠宰厂(场)的活禽,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屠宰厂(场)经营者应查验并留存查验记录。

  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证明。

  不得限制外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禽进入本地市场。

  第九条(代宰出场) 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采购者采购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第十条(定期休市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实行定期休市制度。具体休市日由各设区的市确定。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执行,在经营场所提前公示休市日期,休市日停止活禽交易。

  第十一条(临时性休市) 设区的市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集中屠宰) 市、县人民政府应统筹确定家禽屠宰厂(场)的数量、选址和规模,保持适宜的屠宰能力,满足当地居民的禽产品消费需求。

  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屠宰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规范家禽屠宰厂(场)建设,加强家禽屠宰厂(场)检疫和防疫监管,督促指导屠宰活动落实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冷链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支持家禽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发展。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禽产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家禽产品冷链物流体系。

  家禽产品运输应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并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支持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模养殖,支持家禽屠宰厂(场)与信用记录好的家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冰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家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家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义务) 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每日对家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行为。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并留存入场家禽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并登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

  (三)设置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家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立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休市期间清空经营场所内的家禽,督促经营者在每天收市后,全面清洗消毒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理废弃物和病死禽只。

  (五)制定本市场的家禽交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家禽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的,采取加强消毒、停止销售、限制移动等措施,并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活禽经营者义务)  市场内活禽经营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业务的,应当记录销售的活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二)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活禽,并在经营场所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活禽。

  (三)每天收市后及休市期间,清洗消毒活禽存放、宰杀、销售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设施设备,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义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冻冷藏设备,确保禽产品处于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证明;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禽产品;

  (五)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活禽及家禽产品的疫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家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相关从业人员、环境样品的疫病监测。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活禽及家禽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活禽及家禽产品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应急管理。

  发现疫情疫病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控制疫情疫病扩散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违反限制交易规定的罚则)  在活禽交易限制区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活禽交易限制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活禽交易限制区内私自屠宰活禽后出售的,以从事活禽交易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在设区的市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不执行临时性休市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活禽交易市场在定期休市日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动物防疫、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家禽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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