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S许可
伪造QS标志应如何处罚
2014-04-08  浏览:163
       【案情介绍】
 
       近期,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了某酱油厂在未取得酱油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瓶装酱油标签上伪造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即QS标志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该厂生产的伪造QS标志的酱油550瓶,尚未出厂销售,货值金额1100元。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该县局认为,酱油厂伪造QS标志生产酱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决定依据《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对酱油厂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造QS标志生产的酱油550瓶,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2200元。
 
       【分析意见】
 
       对上述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县局在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值得商榷,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主要是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这里,笔者想谈谈个人看法,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正确理解“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我国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也各不相同,法律规范按效力等级从高至低的顺序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排序在前比排序在后的效力等级高,效力等级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是下位法。当不同等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规范,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具体到行政处罚,当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规定,并且它们所规定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等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适用法律效力高的上位法实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此,当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规定,且规定的处罚内容不一致而产生法律适用冲突时,行政机关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正确处理本案。《产品质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实施细则》是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显然,《产品质量法》是上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如果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罚,《产品质量法》和《实施细则》都有规定,并且规定的处罚内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应适用《实施细则》处罚。具体到本案,《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已明确规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也就是说,QS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对伪造质量标志违法行为的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规定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处罚规定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实施细则》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不一致,一是罚款幅度不同:《产品质量法》规定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而《实施细则》规定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是《产品质量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实施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不同的处罚规定可以看出,《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处罚明显要比《产品质量法》严厉得多。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酱油厂伪造QS标志生产酱油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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