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细化禁止令禁止范围。《解释》第18条规定禁止令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但其中“食品”的范围并没有明确。例如,在盐水鹅中添加有毒、有害成分进行销售,在判决禁止令中“食品”范围究竟是“肉类食品”,还是“盐水鹅”?显然,对“食品”范围的不同理解,势必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如将其中“食品”的范围限定为“食品”,则禁止范围过宽;如将“食品”范围限定为案件所涉食品,则禁止范围又过窄,那么罪犯从事同类食品行业再次犯罪的潜在危险就较大。所以,笔者认为,将“食品”范围限定为同类食品较为合理。
二是明确禁止令执行规范。根据《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此规定缺乏具体规范,对执行行为无统一评价标准。所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行为是否合法、适度,难以作出明确界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禁止令的执行规范,让禁止令执行权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行使。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禁止令的禁止内容主要指向食品的从业活动,执行规范应当围绕对食品从业活动的监管展开。如社区矫正机构应对被宣告禁止令的服刑人员就业情况登记备案并到相关部门核实其从业地点、工作时间等情况;采用技术手段对被宣告禁止令的服刑人员的活动轨迹定位监管,掌握服刑人员的活动地点及场所;对工作出现变化的服刑人员应及时更新监管信息等。
三是明确关联单位及人员的协助义务。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禁止令往往涉及特定行业、特定人群,其执行既是法定机关的工作职责,也离不开市场监管等关联单位及人员的配合。因此,应当明确关联单位的协助义务。法院宣告禁止令的,抄送给关联单位,关联单位登记备案并在工作中履行禁止令执行配合职责。如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被宣告禁止令的服刑人员再次申请从事禁止行业或正在从事被禁止的活动,在依法处理后应当通告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由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将禁止令执行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