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自治区食品药品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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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全区食品生产体系检查工作,提高体系检查规范性,我局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体系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5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体系检查工作规范(2019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生产安全,明确食品安全生产规范体系检查(以下简称“体系检查”)工作程序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对全区获证食品生产企业开展的体系检查,全区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体系检查应当遵循“双随机、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体系检查工作时,应组成检查组,原则上每组人员不少于3人,以随机方式抽取自治区局食品生产职业检查员以及属地日常监管人员(或职业检查员)1名组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派出自治区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食品生产处”)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与监管领域专家等人员参加。
第五条 体系检查包括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不安全食品召回与处置等方面内容,可根据实际检查需要,结合不同食品种类和规模生产企业的特点,适当调整检查内容。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自治区局食品生产处负责随机确定被检查企业,制订体系检查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负责随机抽查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局”)对体系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和企业整改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公告体系检查情况;负责建立检查档案。
第七条 各设区市局负责协助做好体系检查工作,指定至少1名熟悉食品生产监管业务和企业情况的监管人员,配备相应的车辆和检查执法装备,全程配合完成检查任务;负责核对和确认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要时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抽样送检,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跟踪处理;负责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及时将跟踪处理、企业整改等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局,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发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立即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职业检查员负责按照体系检查计划,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体系检查;做好检查相关材料的整理和归档(档案储存的方式包括纸质版和电子扫描版两种形式);承担食品生产处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体系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职责为:
(一)根据检查方案,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分工,组织、协调现场检查工作;
(二)负责与被检查企业交换意见,听取被检查企业的解释和说明;
(三)负责撰写和提交检查工作记录表、检查结果确认单等资料;
(四)负责与当地监管部门沟通联系,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
(五)及时固定违法信息线索证据,并移交当地监管部门;
(六)确定是否需要抽样送检,指定小组人员跟踪检验结果;
(七)负责审核被检查企业的处理结果报告等资料;
(八)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条 组员应协助组长完成现场检查工作,其职责为:
(一)按照现场检查方案的分工,开展现场检查工作,详实记录检查情况,做好相应取证工作,对检查的内容负责;
(二)提交有关检查记录,客观公正地评价被检查企业;
(三)对现场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体系检查工作记录表、检查结果确认单等资料的编写;
(五)根据组长指派,完成被检查企业的检查资料建档和归档工作;
(六)根据组长指派,跟踪抽检检验结果、处理结果报告;
(七)抽取的属地监管人员应配合设区市局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八)完成组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体系检查组的工作分为9个步骤,主要为制定月度计划、印制检查通知书和函、召开行前会、召开首次会议、开展体系检查、讨论汇总检查结果、召开末次会议、编写通告、收集体系检查处置结果报告。体系检查组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处结合日常监管工作要求和企业生产情况,根据月份体系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体系检查。每月月底前制订下个月《食品生产体系检查工作计划表》(附件2),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被检查企业,特殊情况时可根据信息线索指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编号顺序印制《食品生产体系检查通知书》(附件3)、《关于开展食品生产体系检查的函》(附件4)。
检查组提前1天将体系检查函发给被检查企业所在设区市局,由其派出熟悉企业情况的监管人员全程协助完成检查工作。体系检查计划不得提前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在开展体系检查前召开行前会,搜集和整理被检查企业相关资料,确定检查人员分工、检查重点以及检验能力考核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检查组在被检查企业应出示检查员证或其他相关证件和《食品生产体系检查通知书》,召开首次会议,介绍双方人员,说明体系检查的目的、程序、计划时间、相关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告知企业应当配合的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组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复印企业资料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检查生产现场、考核企业检验能力、核算物料平衡和抽样送检等方式开展体系检查。
检查组应认真填写《食品生产体系检查工作记录表》(附件5),并根据检查情况按项目进行评分。
检查组认为需要抽样送检的,由当地监管部门负责抽样、封样、送样和买样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长应当不定期召集检查组全体人员讨论、汇总检查发现的问题,填写《食品生产体系检查结果确认单》(附件6)。
检查组正式反馈检查结果前,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与协助检查的监管人员、被检查企业进行沟通。有异议的,被检查企业应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长应召开末次会议,将相关检查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企业和当地监管部门。
检查组、被检查企业及当地监管部门派出的监管人员应当在《食品生产体系检查结果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存在拒绝签名、盖章情况的,由检查组长注明拒签事由,检查组员、当地监管部门派出的监管人员签字确认。
检查组将《食品生产体系检查问题处置通知书》(附件7)移交当地监管部门签收。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应根据《食品生产体系检查工作记录表》、《食品生产体系检查结果确认单》和检查工作情况,编写被检查企业体系检查情况通告。
被检查企业体系检查通告经食品生产处审核,按自治区局信息公布审批程序办理,在自治区局门户网站上公布。现场检查得分>70分的,仅通告被检查企业得分;得分≤70分的企业,通告得分及具体问题项内容。
第二十条 当地监管部门应立即依法开展体系检查问题处置,督促企业落实整改。设区市局应及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企业整改到位。食品生产处随机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对体系检查结果评分≤70分的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应调高风险等级,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局应严格按照检查组下达的时限要求,向自治区局报送体系检查处置结果报告。
涉及生产场所、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等一般问题的,原则上报送时限为检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
涉及食品生产许可、设备设施、工艺布局、流程、配方、标签整改等特殊问题的,报送时限由检查组长根据实际检查情况确定。
截止报送时限仍未完成整改的,设区市局应按时限要求报送阶段性整改、处理情况报告,说明企业目前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体系检查处置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区市局复查企业整改情况的时间;
(二)复查结论;
(三)《食品生产体系检查问题整改复查表》(附件8);
(四)企业整改前后的对比照片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检查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例如当地监管部门相关执法文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三条 体系检查处置结果报告的复查结论分为全部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两种情形。
未完成整改的,应报告未完成整改原因和计划完成整改时间。
设区市局应在企业全部完成整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体系检查发现问题和整改结果,整改情况的通告格式范本见附件9。
第二十四条 经体系检查后需立案处理的,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设区市局应再次报告处理结果和案件查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检查需要适当调整检查时间,保证体系检查工作质量。
第二十六条 检查过程中遇到企业阻挠等导致体系检查无法正常开展或发现严重违法线索等情况时,检查组应当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移交当地监管部门,终止体系检查,并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食品生产处。
第二十七条 当地监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检查组完成检查工作,对体系检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对检查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与检查组进行沟通,或直接书面报告食品生产处。
第四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八条 参与检查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廉政纪律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检查工作要求,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出具不公正结论,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参与检查的人员不得泄露检查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检查中自觉遵守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规定,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避免或减少对其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
第三十条 参与检查的人员不得利用检查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抵制可能影响实地检查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有偿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检查计划、程序和内容执行现场检查任务,遇到被检查企业与自己存在利益关联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检查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现场检查信息的;
(二)阻碍、干涉现场检查工作的;
(三)现场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四)擅自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现场检查工作刁难企业,索取、收受企业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施行前有关文件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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