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scjgjfg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行政处罚裁量权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西藏拉萨市宇拓路28号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850000。信封上请注明“行政处罚裁量权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权行使,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
(三)严格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一)同一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
(二)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体现和贯彻法律目的。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裁量的幅度等内容;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和新的规定;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十一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遵循以下规则: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从重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较大的幅度处罚。
(三)从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较小的幅度处罚。
(四)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处罚,或者在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五)不予处罚的,对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六)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七)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八)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不得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九)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因残疾、重大疾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方面,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责令改正、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督检查、询问调查的;
(九)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一)转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十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十三)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利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确定:
从轻处罚:[A+(B-A)×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
一般处罚:[A+(B-A)×30%]以上、[A+(B-A)×70%]以下,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A+(B-A)×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数额。
上述规定中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B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
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罚款数额没有最低罚款数额的,A值为零,从轻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5%。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
同级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不充分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补正。办案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按规定载明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本部门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法本规则,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