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的必要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同年3月实施。《办法》发布以来,对落实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主体责任,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办法》实施3年来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主体责任比较粗放,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准入查验要求实际操作存在困难、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性需要进一步明确等等。2018年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即组织开展了《办法》修订的有关前期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主体发生变化,有关监管要求也相应发生变化。综合原《办法》实施以来地方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机构改革带来的立法思路转变,有必要对《办法》及时进行修订,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具体需求。
二、修订思路和修订原则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本次修订主要突出“落实责任、分类管理”的修改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的主体责任。
(一)落实责任。主要是督促落实三方面责任:一是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对市场开办者而言,管理的对象既包括场内销售者,也包括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履行管理责任一方面要督促入场销售者严格履行主体责任义务,另一方面要主动加强市场内部的质量安全管理。二是销售者的主体责任。对销售者而言,履行主体责任主要体现在要对采购、销售、贮存、运输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保障所采购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制、责任可追究。三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实施监督检查、责任约谈、监督抽检、信用管理、信息发布、案件查处等方面。
(二)分类管理。在“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中,区分为所有集中交易市场均需遵守的一般性要求与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额外遵守的管理要求;在“第三章销售者义务”中,区分为所有销售者应当遵守的一般性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要求、销售企业要求和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稿延续了原办法的框架,共计六章,分别是总则、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销售者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各级监管部门职责划分、监管原则、部门协作、经营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信息管理和社会监督方面的整体要求。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主要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通用性管理责任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特殊性管理责任。第三章销售者义务主要规定了一般销售者采购、销售、贮存、运输环节应当履行的主体责任,明确了销售环节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信用管理、责任约谈、监督抽检、投诉举报、信息发布、案件通报和移交、事故调查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办法》中涉及的重要名词解释,可参照《办法》执行的情况,以及不适用《办法》的有关问题等。
(一)细化调整《办法》的适用范围。在第六章(附则)的名词解释中,对本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
(二)细化调整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根据近年来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证明索取困难,产地证明造假情况时有发生的实际问题,修订稿中删除了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查验要求,将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要求调整为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修订稿规定,所有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应提供可溯源凭证(如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协议、上游销售商出具的销售凭证等),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上市销售,保障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可追溯;对能够提供可溯源凭证但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入市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此外,考虑到农业农村部与总局正在就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的具体方式和准出凭证进行会商,若两部门对有关产地准出凭证达成一致意见,将根据两部门协商同意的衔接要求对应修改有关内容。
(三)强化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和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履行管理责任,具体包括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强化宣传培训、实施入市前产品票据查验,无证产品入市前检验、开展场内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方面,批发市场还应当依法履行抽样检验责任。
(四)强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责任。包括明确入场销售者对市场开办者的入场报告义务,采购时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责任,销售时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获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积极配合生产商、市场开办者或监管部门及时召回或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
(五)完善相关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结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对照有关管理要求,逐一研究补充有关法律责任,避免出现罚则缺失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