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管原则】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原则,督促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
第六条 【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风险项目清单,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七条 【经营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八条 【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条 【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十条 【建立制度】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场所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建立档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及进货渠道等信息,如实记录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
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入市查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主动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记录。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签订协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其中,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培训管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入场销售者进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检验责任】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鼓励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检验项目和结果处置】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对象应覆盖所有入场销售者及场内销售的主要食用农产品品种,检验项目应以高毒剧毒农药兽药残留、禁用化合物残留、以及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为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检查义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质量安全自查等责任义务,按要求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公布相关信息。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风险排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对本市场涉及产品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投诉举报处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示】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自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并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销售凭证应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的,应当载明有关项目内容,符合批发市场对销售凭证的印制要求。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追溯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者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改造升级,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结算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五条 【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 【设施设备】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规定】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用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
(十二)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
(十三)有证据表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入场销售者报告】集中交易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如实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及进货渠道等信息,并配合查验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采购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
(一)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购货凭证等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核对有关信息;
(二)从批发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该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并核对有关信息;
(三)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应当索取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四)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和留存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凭证等证明文件;
(五)不得采购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倡导销售者与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签订稳定的供货协议。鼓励有条件的销售企业在签订供货协议的果蔬种植基地建设产地预冷设施,降低果蔬采摘后的过程损耗。
第三十条 【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和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证明文件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或者符合批发市场管理要求的销售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一条 【贮存要求】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租赁仓库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
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有或者租赁冷藏冷冻库的,应当按照《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运输要求】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安全无害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承运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要求】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采用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自查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包装标识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包装后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有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鼓励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或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标明产品生产或包装日期、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进口包装标识】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还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载明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停止销售和召回】销售者获知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生产者主动召回或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食用农产品的,涉及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开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八条 【网络销售】销售者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和运输条件、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检验和批发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和销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一条 【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及其他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责任约谈】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对监管工作不力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监督抽检】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法及时公布检验结果和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情况。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被抽查人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逾期或放弃复检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四条 【投诉举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依法受理或及时转送收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信息发布】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及违法行为查处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六条 【案件通报】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或者销售企业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第四十七条 【案件移交】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未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未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或者未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的;
(二)未对入场销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凭证;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或上游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凭证,并留存查验记录;未经抽样检验,允许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四)未按要求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明确退市条款的;
(五)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六)未按要求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的;
(七)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信息通报后,未立即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未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的;
(八)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
(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检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
第五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抽样检验结果处置,或者未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并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凭证的记录不实、不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满足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备设施需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或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或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七条 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质量安全自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者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不立即采取规定措施,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拒不配合开展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配合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销售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六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由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生产,并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包装标识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企业。
第六十七条 【参照条款】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非固定摊位销售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入场销售者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不适用条款】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包括摊贩聚集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