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经纬客户端2月1日电 据市场监管总局网站1日消息,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自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自动停止实施。
《指导意见》指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指导意见》明确,经营者存在虚构购进成本的;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指导意见》还明确,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一是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二是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三是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四是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是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是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是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是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是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是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是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指导意见》同时明确,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一是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二是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三是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四是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五是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是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是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是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是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是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是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是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是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报道: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