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有哪些?公务的义务有哪些?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如何监测?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月12日,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针对社会公众关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30个法律知识和问题进行专题解读,帮助社会公众加深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认识和理解,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和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为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提供法治保障。
南都记者了解到,疫情发生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法规保障全社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开展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汇编和解读工作,推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在广东得到有效遵守和贯彻执行。广东人大网设立了疫情防控专栏,刊载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并逐期刊登法律法规知识解答。
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知识解答已在广东人大网疫情防控专栏刊登。
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知识解读(3)
——野生动物保护法专题
一、关于立法背景和基本情况
1.该法是何时制定和修改的?
——于1988年11月8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修正。
——为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修正。
——为落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求,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修订,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职责调整,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第三次修正。
2.立法目的是什么?
——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目的是为了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3.基本框架结构和主要制度是什么?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共5章58条,包括总则、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与1988年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相比,修改后完善了野生动物疾病防治、野生动物损害补偿、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管检验等制度,在生产经营等方面增加了禁止性规定及相应责任,细化和加重了有关政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关于总则
4.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有哪些?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相关条文:第二条。
5.野生动物保护的原则是什么?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相关条文:第四条。
6.政府及相关部门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定职责是什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相关条文:第五、七条。
7.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是什么?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相关条文:第六条。
8.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权利是什么?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相关条文:第六条
9.如何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普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相关条文:第八条。
三、关于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10.野生动物如何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相关条文:第十条。
11.野生动物保护区域如何划定?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相关条文:第十二条。
12.野生动物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如何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相关条文:第十三条。
13.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如何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相关条文:第十六条。
四、关于野生动物管理
14.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有何规定?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相关条文:第二十、二十一条。
15.猎捕野生动物有哪些限制?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相关条文: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16.禁止使用的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方法有哪些?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相关条文:第二十四条。
17.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有哪些要求?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相关条文: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18.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及相关商业活动有什么规定?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相关条文: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条。
19.禁止经营利用和食用野生动物有什么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相关条文:第三十条。
20.野生动物流通如何规范?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规定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
21.野生动物进出口如何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条文: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22.野生动物放生有什么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条文: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23.野生动物保护有关部门履职失职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
24.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条文:第四十五、四十六条。
25.违法从事野生动物交易及相关商业活动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规定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条文:第四十四、四十八、五十、五十一条。
26.违法繁育野生动物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规定的其他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
27.违法经营利用和食用野生动物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条文:第四十九条。
28.违法进出口野生动物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违反有关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有关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条文: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9.违法放生野生动物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相关条文:第五十四条。
30.伪造、变造野生动物有关批准文件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条文: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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