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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青岗镇牛魔王大排档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香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2-20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次数:662    评论:0
导读

据射洪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市监罚〔2020〕02号》,射洪县青岗镇牛魔王大排档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香菇。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射洪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市监罚〔2020〕02号》,射洪县青岗镇牛魔王大排档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香菇。

  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射)市监罚〔2020〕02号

  当事人:射洪县青岗镇牛魔王大排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2RNB26H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射食药监(青岗)餐20170010

  住址(身份证):射洪*******组

  经营者:肖河

  身份证号码:5109********75

  联系电话:13******92

  联系地址:射洪*******号

  我局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香菇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因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香菇,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5日采购上述食品原料香菇,数量0.65公斤,除抽样检验时销售0.6公斤,剩余0.05公斤已作为餐厨垃圾予以丢弃,无库存,货值金额共计11.20元。且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原料时未进行查验,无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射洪县青岗镇牛魔王大排档《营业执照(副本)》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肖河及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及现场检查陪同人员身份;

  3.《现场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现场抽样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等相关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依法实施抽样检验、以及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等相关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香菇等相关情况。

  2020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现已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香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以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原料香菇时未进行查验,无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本案货值金额较小,且上述食品原料未使用,具有从轻情节,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二)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射洪农商银行(户名:射洪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809**********64)或农行射洪县支行(户名:射洪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231**********7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或者射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9日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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