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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通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3-11    来源: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46    评论:0
导读

2019年以来,青海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引领,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监管理念,依法查办了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形成社会威慑,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消费维权意识,经广泛征集评选,现将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查处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8起典型案通报如下。

  2019年以来,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引领,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监管理念,依法查办了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形成社会威慑,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消费维权意识,经广泛征集评选,现将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查处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8起典型案通报如下:
 
  案例1:

  大通县高飞饰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19年5月23日,大通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大通县新华百货、北京华联超市门口的“大通县高飞饰品”珠宝销售柜台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以“免费领取礼品”(毛巾、手链、削果皮刀)的名义,诱导消费者凭购物小票参加其宣传中奖率为8‰,最高奖为“500元抵扣券”的抽奖活动,中奖消费者以补齐差价的方式购买其销售的标价为699-899元/件不等的“金镶玉、和田玉、银镶玉、黑曜石”等饰品。经查,当事人将抽奖箱内绝大部分奖券都设定为500元大奖,其所售的饰品进价80-260元/件,最终消费者以199-399元/件(进价1.5-2.5倍)的高价购买了商品。对未中奖的消费者,该店同样以“照顾”为名给予500元的所谓优惠抵扣,将高价饰品以虚假的优惠价销售给消费者,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之第五项: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000元。
 
  [案例评析]:“套路抽奖”常见于珠宝、首饰销售,主要以“满赠抽奖、抽奖打折”为主要营销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诱导消费等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构成欺诈行为。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面对突如其来的“好运”时,应该擦亮双眼,保持警惕,避免上当。
 
  案例2:

  湟中县康瑞医院高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0年1 月27 日,湟中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湟中县康瑞医院高价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经查,湟中县康瑞医院在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情况下,从安徽华源公司乐一生保健品经营部,以每包14 元的价格订购了标注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1000包(20只/包)。2020年1月26日到货后,以每包4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期间共售出口罩9189只,经营额18378元,违法所得10630 元,利润率高达186%。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口罩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及供货经营单位的资质证明。经委托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批一次性使用口罩进行鉴定,结果为:该批“飘安”牌口罩非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当事人高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哄抬价格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湟中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口罩8800 只;2.没收违法所得10630元;3.对哄抬价格的行为处罚款53150 元;4.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款250000元。罚没金额合计313780元。
 
  [案例评析]:该案来源于消费者向12315热线的投诉,12315热线及时下派至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湟中县康瑞医院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国家突发重大疫情时,无视社会责任,非法牟取暴利,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医用口罩,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3:

  马某某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案
 
  2019年3月21日,贵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河阴镇孙家台优惠馍馍铺二分店正在使用过期的“哈密瓜色香油、香橙色香油、草莓色香油、香芋色香油、柠檬色香油”五种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执法人员立即要求当事人对已售出的蛋糕、面点进行召回并下架正在销售的相关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过期食品添加剂予以没收并处以51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现代食品加工已离不开食品添加剂,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23个类别2000余种,不法商贩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及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添加剂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危害,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
 
  案例4:

  穆某某销售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0年2月1日,德令哈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德令哈天资美颜美妆化妆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240只“飘安”牌医用一次性使用口罩已过有效期。该店经营的医用口罩属二类医疗器械,且未向药监部门进行备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失效、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一次性使用口罩240只;2.处以罚款3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80元。
 
  [案例评析]:医用口罩属于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二类医疗器械。从事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必须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严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案例5:

  青海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2019年8月7日,青海省市场监管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青海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汽车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明码标价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底线所在。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案例6:

  西海镇淘宝屋销售不合格口罩案
 
  2020年2月1日,海晏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会同公安部门对西海镇商业巷红房子“淘宝屋”销售的1430个“豫安”牌时尚防护口罩和“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进行抽样送检。经青海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口罩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口罩1430个;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处以罚款4320元。
 
  [案例评析]:口罩作为疫情期间人民群众的必备防护用品,具有保障人体健康的重要作用,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案例7:

  西宁市城中区小白杨美容美发工作室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19年8月5日,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西宁市城中区小白杨美容美发工作室对外办理的预付费式白金储值卡右下角标注有“最终解释权归小白杨美业连锁机构所有”字样。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执法机关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6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经营者规定自己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是“霸王条款”的一种典型表现,其行为排除了消费者权利,减轻了经营者责任,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以上内容的,为法律所禁止,且其内容无效。
 
  案例8:

  闫某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案
 
  2019年3月25日,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商标权利人嘉实多有限公司的请求,对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当事人闫某某经营的“城北区建荣汽车维修部”进行检查。经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和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鉴定,该经营部销售的嘉实多极护润滑油5W-30(4升/桶)、嘉实多极护润滑油5W-40(4升/桶)、嘉实多极护润滑油5W-40(1升/桶)、嘉实多磁护润滑油5W-40(1升/桶)、嘉实多磁护润滑油5W-40(4升/桶)、嘉实多银嘉护润滑油10W-40(4升/桶)、壳牌超凡喜力机油5W-40(4升/桶)为假冒“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23桶并处以罚款10000元。
 
  [案例评析]:随着私家车不断普及,车辆维修保养的相关消费也越来越多,消费者应选择证照齐全、信誉度良好的汽车修理维护经营者。同时,应仔细查看修理厂提供的维修零部件,并向商家索要维修保养发票及相关凭证并妥善保存作为维权依据。如发现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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