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张先生在某超市处多次购买某公司的产品阿胶浆,自称食用后贫血没有减轻,糖尿病却加重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十倍价款、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并连带赔偿十倍价款。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请。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7年,原告在某超市处多次购买某公司的产品阿胶浆,并已全部食用,食用后贫血没有减轻,糖尿病加重了。某公司可能以红糖水冒充阿胶(生产配方阿胶只有千分之三),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对“阿胶”进行强调,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中主要成分为阿胶的误认,而且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是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取得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必须按照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原告声称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已经食用完毕,其并没有因为购买和食用涉案产品产生任何损失,二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货并进行十倍赔偿。
被告某超市辩称,其作为销售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明知”情形。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而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食品系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突出位置都标注了字号较大的“阿胶浆”“阿胶”,阿胶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标示阿胶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某超市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查验时注意到,涉案食品对于阿胶的标注形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张先生有权要求某超市退款,其亦应承担退货义务。但是,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本身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另外,张先生作为消费者曾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十倍赔偿的情形。另考虑到张先生称其购买的阿胶浆均已经食用完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先生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