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16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稽罚〔2020〕21号。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稽罚〔2020〕21号
当事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2MA05LH6P5K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68号爱琴海购物公园B1层19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昭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10226197204075613
联系电话:13716270189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东上营北大街157号
2020年1月28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弘丰壹品牌沙丁鱼、银鳕鱼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现场对上述食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我委于2020年2月4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28日,经营的16盒弘丰壹品牌沙丁鱼和2盒弘丰壹品牌银鳕鱼的生产日期未显著标注、不容易辨识。货值金额为878.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
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孟昭君身份证复印件、第1页 共4页
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合法资格 ;
2. 沈阳弘丰壹品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相关资质。
3.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标识不清晰、不醒目,不易于辨认、识读的事实及涉案产品的数量;
4. 整改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5. 出厂检验报告、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两种产品的生产日期;
6.弘丰壹品牌银鳕鱼、沙丁鱼的销售价格证明和货值金额计算,证明本案的货值金额;
7、购进发票、销售记录、库存明细,证明涉案食品的购销数量和库存状况。
2020年3月10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稽罚告〔2020〕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
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第2页 共4页
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经营的弘丰壹品牌沙丁鱼16盒、弘丰壹品牌银鳕鱼2盒。
2、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
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第3页 共4页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
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印 章)
202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