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3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一份行政处罚书显示,天津市吉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不合格面包,被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50000元。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19〕9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吉盛园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818785556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通唐公路78公里处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长治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70525****
联系电话:1335207****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马郭村西区7排15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12月20日,我单位接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19410785464050581),标称生产者:天津市吉盛园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名称:南瓜老面包,商标:吉盛园+字母,规格型号:30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26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的南瓜老面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26日生产南瓜老面包104袋(包括留样数2袋和出厂检验用量数2袋),每件10袋,共计售出100袋。售价为3.8元/袋。经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检,出具检验报告(No:XC19410785464050581),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货值金额380元,违法所得15元。当事人的行为满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9年11月29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受检商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售价、抽检样品数量、备份样品数量等细节。
(二)2019年11月29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 。
(三)2019年12月23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通唐公路78公里处北工业园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6张,共6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19410785464050581),并且告知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
(四)2019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五)2019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召回通知书1份,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对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进行召回。
(六)2020年1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召回情况。
(七)2020年1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节。
(八)2020年1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成本价格。
(九)2020年2月13日,收到新乡市牧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共2页,证明抽检的南瓜老面包销售是符合储存条件。
(十)2020年2月13日,快递单号及查询记录1份,共2页,证明我单位收到协查函的时间。
(十一)2020年2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当事人提供的南瓜老面包标签1份,共1页,当事人提供的南瓜老面包出厂检验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事实情节。
(十二)2020年2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南瓜老面包入库单和生产记录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数量。
(十三)2020年2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吉盛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售出数量。
(十四)2020年2月28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十五)2020年2月28日,当事人提供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南瓜老面包的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2020年3月17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货值金额380元,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积极主动提供入库单等资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食安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元;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