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政府网4月26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桓市监行处字〔2020〕38号,2020年2月4日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果里所接到投诉举报称其在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周家分店购买的“迪恩”牌面粉过期并生虫,要求调查处理。
经调查发现投诉人称的“迪恩”牌面粉在当事人的进货单据上标明的名称为“迪恩特一粉普包(25kg/袋)”。店长张静确认投诉举报属实,承认销售过期面粉的事实。在投诉人投诉后,当事人主动与投诉人和解,并保留投诉人向自己提供的购物票据。当事人销售的“迪恩”牌面粉由总公司统一进货,统一配送。总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从“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进货,进货价格73.5元/袋,总公司共进货120袋。2019年6月25日总公司配送给当事人5袋。该批面粉的生产日期:2019年6月17日,保质期:6个月。当事人在2019年12月17日前销售“迪恩”牌面粉4袋,在2020年2月4日以82元/袋的价格出售超过保质期的“迪恩”牌面粉1袋,因工作人员疏忽,错误的将面粉的名称“迪恩特一粉普包(25kg/袋)”的代码输为“梨花一粉”的代码,于是当事人在给投诉人开具的购物票据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当事人共销售超过保质期“迪恩”牌面粉1袋,违法所得为8.5元。当事人购进该面粉时向生产企业“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索要了进货单据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等相关资质。
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8.5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20〕38号
当事人: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周家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2168328274M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21197212221838
联系电话:13864319838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闫家村
2020年2月4日我局果里所接到投诉举报称其在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周家分店购买的“迪恩”牌面粉过期并生虫,要求调查处理。2020年2月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投诉举报,在当事人店长张静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投诉人称的“迪恩”牌面粉,当事人店长张静提供了总公司配送中心的配送单,该面粉的进货单据照片、当事人给投诉人开具的销售票据。
经调查发现投诉人称的“迪恩”牌面粉在当事人的进货单据上标明的名称为“迪恩特一粉普包(25kg/袋)”。店长张静确认投诉举报属实,承认销售过期面粉的事实。在投诉人投诉后,当事人主动与投诉人和解,并保留投诉人向自己提供的购物票据。当事人销售的“迪恩”牌面粉由总公司统一进货,统一配送。总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从“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进货,进货价格73.5元/袋,总公司共进货120袋。2019年6月25日总公司配送给当事人5袋。该批面粉的生产日期:2019年6月17日,保质期:6个月。当事人在2019年12月17日前销售“迪恩”牌面粉4袋,在2020年2月4日以82元/袋的价格出售超过保质期的“迪恩”牌面粉1袋,因工作人员疏忽,错误的将面粉的名称“迪恩特一粉普包(25kg/袋)”的代码输为“梨花一粉”的代码,于是当事人在给投诉人开具的购物票据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当事人共销售超过保质期“迪恩”牌面粉1袋,违法所得为8.5元。当事人购进该面粉时向生产企业“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索要了进货单据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等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当事人店长张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任命书》照片一份,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周家分店负责人张超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配送中心配送单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进货单据照片一份,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合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3.2020年2月8日的《投诉登记表》打印件1份,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2020年2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店长张静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人购物票据、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周家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投诉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0年4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5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银行缴清上述款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