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昌吉中院)就徐某、裴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徐某、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7万元;判处裴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没收作案工具面包车、灌装机,以及假冒“绵竹大曲”“尖庄”“伊力大老窖”“伊力小老窖”“伊力特曲”“海之蓝”等假酒244箱,伊力酒和海之蓝包装盒800个、纸箱20个、酒瓶盖1万个、空酒瓶3000个。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裴某非法生产新疆伊力特实业公司的“伊力特”系列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等7种假酒。2019年6月19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生产窝点现场查获上述7种白酒216件及大量用于制作假酒的桶装散酒、包装盒、空酒瓶、酒盖、灌装机等材料。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0万余元。案发后,徐某、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认定徐某、裴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徐某、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2人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分别处罚金10万元;并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灌装机1台、“绵竹大曲”10箱、“尖庄”18箱及“伊力大老窖”37箱、“伊力小老窖”112箱、“伊力柔雅”16箱、“伊力领航者”5箱、“伊力特曲”28箱、“伊力老朋友”10箱、“海之蓝”8箱等。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裴某均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徐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亦未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裴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但身患重病,不适合羁押,请求法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认为裴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昌吉中院综合考虑二审期间徐某、裴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以及案件的相关事实之后,决定对徐某、裴某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