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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玉民华胜百货商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5-19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次数:1000    评论:0
导读

2020年5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林案〔2020〕3号显示,天津市宝坻区玉民华胜百货商店(李玉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7元;2.罚款10000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5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林案〔2020〕3号显示,天津市宝坻区玉民华胜百货商店(李玉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7元;2.罚款10000元。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林案〔2020〕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玉民华胜百货商店(李玉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224600104998

  住所:八门城镇八门城四村

  经营者:李玉民

  身份证号码:12022419********36

  联系电话:133********2

  联系地址:八门城镇八门城四村

  2020年1月19日,接举报人电话举报称在天津市宝坻区玉民华胜百货商店购买了旺仔QQ糖1袋,发现已经超过了保质期,举报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2020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玉民华胜百货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0年2月3日,接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过期食品的录像光盘。根据调查,以上食品是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8日从天津市宝坻区满天星食品批发部购进,共购进10袋,购进价格是2.8元/袋,销售价格为3.5元/袋,生产日期2018年8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2019年8月21号到期。当事人超过保质期售出上述食品1袋,无剩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5元,违法所得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月20日,在位于八门城镇八门城四村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的取证单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二)2020年1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李玉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三)2020年2月3日,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过期食品的录像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四)2020年2月3日,举报人提供的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旺仔QQ糖1袋,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五)2020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涉案食品购进、销售的事实情节。

  (六)2020年3月18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取证单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七)2020年3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涉案食品购进的事实及数量、金额。

  (八)2020年3月18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九)2020年3月18日,当事人供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情形。

  (十)2020年3月23日,在位于八门城镇八门城四村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回查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的取证单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经营场所整改的情况。

  2020年4月2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7元;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5月11日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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