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第61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随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19年12月1日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与案件查办期限之间的矛盾再次引起广大基层执法人员的关注。
《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发布,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结合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查封扣押食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5日。如果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无法及时配合调查、执法人员紧缺、执法水平有待提高等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和第2款“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立即退还财物给当事人。如果将查封、扣押的食品退还给当事人,将面临证据灭失、风险食品再次流向市场等问题。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该如何作为,成为执法部门面临的一道待解难题。
查封扣押食品后的执法建议
第一,及时查清事实,按期作出处理决定。针对有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执法人员必须树立“及时”意识,即及时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避免超期现象的发生。加强对执法人员培训,组织学习《行政强制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掌握查封扣押期限,正确理解设置查封扣押期限的意义,加深认识查封扣押期限超期的后果,充分调动执法人员及时查办案件的主观能动性 ;提高执法人员的案件查办能力,让执法人员有“及时”意识,有“及时”意愿,有“及时”能力。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 加强工作的预见性、计划性,尽可能减少临时性、突发性工作,便于基层统筹安排工作 ;优化执法流程,通过设立专门办案小组等方式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及时查清案件,避免查封扣押期限超期的发生。
第二,依法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因情况复杂,无法及时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须依法固定证据,管控因将涉案产品解封并退还给当事人而面临证据灭失的风险。一是严格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及解除查封扣押等文书,避免出现程序瑕疵或错误。二是查封扣押时,对实物进行拍照,包括整体照及产品的具体照片,特别是将产品的标签等能反映产品特性的部位拍摄清楚。及时将照片打印,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三是在查封扣押食品时,也可以采取录视频的方式记录问题食品,要求当事人或请证人进行确认。
第三,适当处理食品,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多种多样,食品特性千差万别。对超越查封扣押期限,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退还给当事人的食品如何处理,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食品特性及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具体情形,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目的出发,以适当性为原则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处理食品。依据《行政强制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对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食物,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理。二是在处理无证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由于食品质量存在安全风险,所以即使退还给当事人,也应当采取监督当事人销毁等措施,避免问题食品回流市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安全隐患。在监督当事人销毁时,也应当考虑适当原则,实现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最大限度减小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平衡。例如,对于回收利用外包装的桶装水、碳酸饮料等食品,可以要求企业在不损坏外包装(如桶、玻璃瓶等)的同时,将内容食物进行销毁。三是对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合规定的除外),虽然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但是食品质量并无问题, 可以要求企业对标签进行修改后,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继续上市销售。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 白占民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
2020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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