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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8期(总第8期)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8-02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09    评论:0
导读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0年监督抽检中,涉及青岛市经营企业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生产企业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

  省局组织的2020年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市经营企业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生产企业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5月9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省局交办的《检验报告》(No.202011000992),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经营的“葡萄干”抽检“霉菌”项目不符合Q/XXGY 001S-2018/37020687S-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标称生产者名称为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加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一)对生产企业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处罚情况

  1.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1日从沧州益源果品有限公司购进原料葡萄干20斤(7.2元/斤),2019年11月1日分装生产了50袋(180g/袋),并于当日全部销售给青岛顺美达工贸有限公司。成本价格3.3412元/袋,销售价格4.5元/袋。该产品执行标准(Q/XXGY 001S-2018)规定“霉菌(CFU/g)≤50”,实测值为“260 CFU/g”,实测值与产品明示标准的规定值不符,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5月9日,当事人从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得知产品不合格后,将不合格产品从青岛顺美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召回并销毁。共召回销毁产品38袋,另外12袋已于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抽检、销售、货损,无法召回,目前已无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共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葡萄干50袋(180g/袋),销售50袋,召回38袋;货值金额为225元,违法所得为13.9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情况;3.原料入库单,原料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料检验报告,该产品企业标准,该批次产品生产记录表,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该批次产品销售单、销售台账,成本核算表,证明原料采购情况及该批次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企业产品执行标准;4.产品退货单,产品召回及销毁情况报告表及销毁照片,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主动履行了主体责任。

  2.案件性质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3.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在得知产品不合格后,能够第一时间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按照从轻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还用于其他生产行为,不予没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91元,罚没款共计10013.91元。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经营企业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处罚情况

  1.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2日从青岛顺美达工贸有限公司购进了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2019年11月1日分装生产的葡萄干12袋,进货价格8.7元/袋,销售价格均9.5元/袋,共销售9袋,货损3袋,计违法所得7.2元。产品已零售,无法召回。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标签明示的食品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情况;3.该批次产品供应商、生产商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批次产品进货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标签标识食品标准,并且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3.处理意见及依据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提供进销货凭证及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标签明示的食品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了原因排查,分析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为产品封口不严。企业对生产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加强了对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供应商青岛顺美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违法线索通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告。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7月27日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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