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产品标准标识错误的食品案件引起了笔者的注意。涉案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经营企业所在地的两个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款作出了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两个市场监管部门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案情及分析如下:
案情
A 地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超市经营的祁门红茶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经营的两个批次(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2019年6月2日)的祁门红茶,标示产品标准均为:SB/T 10167—1993。而该标准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废止。经查,该超市经营的红茶系从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A 地市场监管局经向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的B地市场监管局发函协查,证实该公司生产的红茶自2019年10月18日起已执行祁门红茶标准GB/T13738.2—2017,在此之前生产的祁门红茶标示的产品标准均为SB/T 10167—1993。
A 地市场监管局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某超市销售产品标准标识错误的茶叶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某超市“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B 地市场监管局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祁门红茶产品标准标识错误,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至第3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定性为“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给予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分析
笔者认为A、B 两地市场监管局的处理意见都值得商榷。2017年6月22日,商务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发布2017年第33号公告,决定将56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统一调整为供销合作行业标准,标准归口部门由商务部调整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标准代号由SB/T 改为GH/T,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作相应调整。根据此公告,原归属商务部的祁门工夫红茶标准SB/T 10167—1993改为归属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标准GH/T 1178—2017,新标准实施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且根据上述33号公告,涉及的新旧标准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另外经过查询,国家标准委于2017年11月1日发布产品标准GB/T 13738.2—2017,实施日期为2018年05月1日,而GH/T 1178—2017与GB/T 13738.2—2017都是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产品标准进行生产。
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8日起开始在外包装标识产品标准为GB/T13738.2—2017的茶叶。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6月2日。因此,可以推断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8日前生产的产品符合GH/T 1178—2017。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原印有SB/T 10167—1993的包装盒未使用完,未正确标示产品标准。
笔者认为,在该案的处理中,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环节非常重要,特别是在核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时,如果生产厂家确实是按照原SB/T 10167—1993中关于红茶等级、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规定生产了产品,那产品的安全性方面应该不存在问题。如果上述按照SB/T 10167—1993生产的祁门工夫红茶安全性没有问题,那么A 地市场监管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将上述祁门红茶定性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而B 地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 本局认为, 产品标准SB/T 10167—1993已于2017年12月31日废止,2018年5月1日后生产的红茶产品应适用新的产品标准GB/T 13738.2—2017, 当事人于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6月2日生产销售的祁门红茶属于工夫红茶类产品,应执行GB/T 13728.2—2017, 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批次的祁门红茶的外包装标签上仍使用SB/T10167—1993,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的处罚。”很显然,这样的表述是错把GB/T 13738.2—2017当作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去执行,进而认为企业没有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产品标签、说明书虚假,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错误地对生产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定性为标签瑕疵较为妥当,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即可。
启示
笔者认为,基层执法部门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促进食品安全案件办案能力提升:一是落实监管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注意收集证据,挖出案件表象后隐藏的真实情况,对行为人行为给予准确定性,切实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防止畸重畸轻,经得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考验。二是落实法制审核责任。法制审核人员要加强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学习,对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标准严把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自由裁量合理关,切实起到执法监督作用。三是实施包容审慎监管。2018年9月11日,李克强总理考察市场监管总局并主持召开座谈会时提出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今年4月17日的中央政治局会议首提“六保”的概念。我们执法人员在监管过程中要深入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按照规定对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加强行政指导,切实做到抓“六保”促“六稳”。
(本文作者系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董浜分局 陈刚 谢理帆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0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