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有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有效性,不断改革完善监督抽查管理体系,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范(试行)》《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农资成品油质量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我区市场监管工作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试行期间,遇有重要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反馈。
联 系 人:质量监督处 李福贵
联系电话:0471-4501019
电子邮箱:jd_nmg@163.com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组织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监督产品质量,组织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应当突出质量问题导向,重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每年从本地区重点监管领域选取2种以上产品作为重点抽查对象,采取生产和流通领域同时高覆盖率方式,开展监督抽查。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自治区监督抽查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治区监督抽查;汇总、分析自治区监督抽查信息。
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国家、自治区及本级监督抽查抽样,负责国家、自治区及本级监督结果处理工作。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上级交办及本级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复检、复查和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6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积极推行抽样工作由检验机构和抽样机构分离机制。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区局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将下年度抽查计划于每年11月底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监督抽查计划应包括抽查计划及拟开展的时间。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产品分类、企业生产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要求(包含抽样型号或规格、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样品处置、必要的技术参数及说明等要求)、检验要求(包含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依据标准、检测方法、不复检项目等)、检验应注意的问题、判定原则(包括产品实物质量判定、标识标注判定及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异议处理等。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抽样机构和检验机构工作质量、检验条件、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抽查结果汇总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验收,必要时采用能力比对等方式对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验收结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本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抽 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规定,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人员配合完成抽样工作。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核实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相关证照信息、抽查产品的执行标准和抽样产品是否符合抽查细则要求。
第十九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或拟抽样产品无中文标识、无厂名、无厂址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所有信息应当规范表述,不得随意简化、简称。抽样文书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文书内容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盖章、签名等方式予以确认。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不得随意涂改,需要划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致使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一般情况下应当购买检验样品。检验样品不进行破坏性试验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抽样人员可以协商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在启用备用样品检验时,另行付费购买。
法律、法规、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积极配合抽样人员提供企业、团体标准正式文本,抽样人员在抽样结束后及时将相关标准提供给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区局统一负责制定自治区监督抽查的文书,主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被抽查企业拒绝认定表》(以下简称《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等。
相关文书应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查工作中规范使用。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抽样的,应当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第三十二条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组织监督抽查或授权委托书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四条 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的生产者所在地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适宜开展盲样检验的产品,组织实施盲样检验。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抽样单位对样品进行“盲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一)检验过程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检验原始记录应当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签字确认。
(三)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材料包括:
(一)监督抽查质量分析报告;
(二)抽查通知书;
(三)抽样单;
(四)检验报告;
(五)未抽样企业清单及《记录表》;
(六)《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
(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结果通知单》);
(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完成情况一览表》;
(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
(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
(十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
第三十九条 质量分析报告应以检验机构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抽查工作概况。包括任务来源、计划完成情况、产品抽查合格率情况等;
(二)被抽查产品及行业概况分析;
(三)检验工作概况,包括监督抽查依据、重点检验项目、抽查结果总体评价,对涉及质量安全、重要性能项目不合格的应重点进行描述;
(四)质量分析应对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存在共性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五)指导企业整改、提高产品质量和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建议等。
第四十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封存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备用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解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检验结论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做好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单》发送记录。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被抽查产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二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异议申请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三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费用。
第四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复检决定之日起,应当及时向异议申请人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异议处理通知书》)。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异议处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样品确认、有关费用的支付等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10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同时向复检机构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通知书》。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组织监督抽查的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或者组织监督抽查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省辖区内仅有一个技术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四十七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备用样品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五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二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自责令之日起60日内予以改正。
第五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向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情况及不合格产品处置措施;
(二)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分析及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三)预防不合格再次发生采取的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整改后产品检验报告;
(五)整改结果。
第五十四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整改之日起75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后90日前对被抽样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再次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七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结果处理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企业后处理登记表》、《整改通知书》、复查申请、企业整改报告、复查检验报告、复查结果等有关材料。
结果处理情况应当在结果处理实施后90日内报送至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或盟市委托的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六十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及以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原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内质监监发〔2015〕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