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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蜂蜜多种保健功能 违反规定应10倍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1-06    来源:泗阳县人民法院微信号    浏览次数:471    评论:0
导读

原告张某到法院诉称,其在被告某易购平台选购蜂蜜时,看到“陇源某生活汇专营店”(被告雪某公司经营)蜂蜜品种较多,且标注蜂蜜是“纯天然0添加,具有多种功效的一级品”,于是从中选购15瓶,每瓶价格68元,合计1020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到法院诉称,其在被告某易购平台选购蜂蜜时,看到“陇源某生活汇专营店”(被告雪某公司经营)蜂蜜品种较多,且标注蜂蜜是“纯天然0添加,具有多种功效的一级品”,于是从中选购15瓶,每瓶价格68元,合计1020元。

  原告查看购买蜂蜜时发现,5种蜂蜜执行两种标准:五味子蜂蜜、洋槐蜂蜜执行GB14963-2011标准,椴树花蜂蜜、枇杷花蜂蜜、黄芪花蜂蜜执行GH/T18796标准。经查询了解,GB14963-2011名称蜂蜜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中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标准,其中未提及等级。GH/T18796为中华全国供销总社制定的行业标准,其中只有理化品质的区分。雪某公司销售的蜂蜜宣称等级为一级品,没有依据,在网店中突出宣传各种蜂蜜的保健、治疗功效,而原告收到的蜂蜜包装中却没有相关保健、治疗功效内容,宣传与产品实物不符。雪某公司误导消费者购买,具有欺诈的故意,且按照相关规定,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雪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欺诈消费者,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三倍赔偿3060元。另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的包装标签应当标明贮存条件,但雪某公司所售蜂蜜标签上没有明确标明贮存条件,使消费者存在保存不当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应按该法十倍赔偿10200元。某易购作为网购平台,对于食品经营企业疏于审查,对于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裁判

  本案审理中被告雪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易购辩称,一、该公司提供出卖商家相关信息,并在销售页面提供了商家联系方式,已经履行法律义务。二、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公司非涉案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故该公司主体不适格。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系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食品安全并不仅是包括食品质量,还包括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故涉案产品没有标明贮存条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雪某公司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同时,雪某公司在某易购网络平台中宣传产品有保健等效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调整消费领域的一般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旦某种食品瑕疵既构成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款。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原告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因该赔偿已由十倍赔偿所弥补,不予支持。因某易购仅提供交易平台,且雪某公司并非虚假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某易购明知、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故某易购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雪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货款102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1020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雪某公司销售的15瓶蜂蜜。

  被告雪某公司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雪某公司赔偿张某6000元,张某购买雪某公司的15瓶蜂蜜不再退还也不再要求退货款,雪某公司、张某一致同意不要求被告某易购承担责任。

  法官评析

  网购给平常百姓生活带来便捷,国家也大力扶持互联网创业,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网上购物更是成了许多人的首选购物方式,许多线下经营者看到商机,也纷纷转战线上销售,互联网经济给国家发展带来新的经济增长引擎。但网上不是法外之地,经营者必须守法经营,在网上宣传时,应注意图片、文字说明规范,符合法律规定,不夸大、不造假,方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要擦亮眼睛,不要选购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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