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食品工业网

扫一扫关注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国内资讯 » 正文

沈阳市康平法院依法审判两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2-13    来源: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微信号    浏览次数:404    评论:0
导读

2021年2月2日,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两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依法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两名当事人进行了审判。

  2021年2月2日,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两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依法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两名当事人进行了审判。
 
  案情简介:2020年9月,白某利用自己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对外销售无合法手续且非正规渠道进货的“KingTiger(虎王)”及“每粒坚”两种性保健品,至案发时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90元。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白某销售的“KingTiger(虎王)”及“每粒坚”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朱某通过自己经营的“济康药房”,对外销售无合法手续且非正规渠道进货的“虫草强肾王”性保健品,至案发时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440元。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朱某销售的“虫草强肾王”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含有国家禁止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0元(赔偿金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朱某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400元(赔偿金已缴纳)。
 
  康平县人民法院坚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人民群众把好食品、药品安全“入口关”,对市场主体的任何违法行为绝不手软,助力县域经济在法律框架内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劝诫广大百姓和相关从业者,要提高警惕,坚持从正规渠道购买食品、药品。
 
关键词: 食品
(文/小编)
免责声明
•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https://www.cnffc.cn/news/202102/13/81128.html 。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web@cnffc.cn。
0相关评论
 

Copyright © 2011-2020 冷冻食品工业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冷冻冷藏食品专业委员会主办    络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技术维护

粤ICP备190617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