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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食品犯罪 守护舌尖安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19    来源:隰县人民法院微信号    浏览次数:990    评论:0
导读

近日,山西省临汾市隰县法院审结了一起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该案系隰县法院2021年审理的首起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食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是最基本的公共安全。柴米油盐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肉类、蔬菜等食品,更是餐桌上必不可少的吃食,但一些不良商贩,为一己私利,将掺有有毒、有害添加剂的绿豆芽流入市场,等着他们的,必然是“铁拳”。

  近日,山西省临汾市隰县法院审结了一起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该案系隰县法院2021年审理的首起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某以生产、销售豆芽为业。为了使生产的绿豆芽长势佳、卖相好、易保存,其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将4-氯苯氧乙酸钠或营养液1号和2号按照一定比例稀释后浇入泡豆芽的器具中,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全部销售。2020年9月26日,隰县公安局食药大队对薛某某生产的绿豆芽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送检的绿豆芽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判决:

  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赔偿金10800元及罚金5000元,并依法履行了公开道歉义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人薛某某作为豆芽菜生产者,为了一己私利、一时小利,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人民生命健康于不顾,将有毒、有害的绿豆芽出售给消费者,触犯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追究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民小康”,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决定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是老百姓食不甘味的天下之忧。

  隰县法院通过对此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民生民利,为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刑罚和赔礼道歉不是本案的最终目的,而是希望借此警醒每一位食品行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商业利益的诱惑面前,能够遵从重质量、讲诚信的职业操守,坚守住食品安全的底线,严格把好食品安全质量关,共同守护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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