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9日上午,启东法院对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作出一审判决,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被处罚金四千元,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被处罚金五千元,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被处罚金六千元。
杨某某是个体海鲜零售人员,陶某某是某水产批发门市经营者,沈某某是某海鲜批发门市经营者,三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启东法院决定逮捕,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启东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0时许,杨某某至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沈某某经营的海鲜批发门市,购进野生河鲀约300斤。当日1时许,杨某某至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陶某某经营的水产批发门市,购进野生河鲀6.5箱。当日6时许,杨某某驾车至启东市海防镇农贸市场门前路段设置摊位出售包括上述河鲀在内的海鲜水产品,后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售河鲀十余斤、向被害人周某某出售河鲀十余斤。当日,张某某自行清洗河鲀并将肝脏放入一起烹煮。当晚18时许,张某某及其儿子、儿媳、妹夫食用河鲀后均出现中毒迹象,张某某随即被送医抢救,于当晚20时许抢救无效死亡。
启东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农办渔〔2016〕53号文件,《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第十一条,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经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在杨某某家查扣的河鲀样品中含河鲀毒素(TTX),产长江口及东海,其卵巢和肝脏有强毒,误食可致死;肠有弱毒,精巢、皮肤和肌肉基本无毒。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河鲀毒素中毒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张某某的肾组织、肝组织、肺组织中、其儿媳的尿液中、杨某某家查扣的河鲀中、张某某家厨房垃圾桶内的河鲀中均检出河鲀毒素成分。
案发后,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80000元并取得谅解;陶某某、沈某某各赔偿张某某家属4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野生河鲀,其中杨某某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后果特别严重之情形,陶某某、沈某某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之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应知河鲀有毒仍购买,处理不当食用后中毒身亡,自身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杨某某、陶某某、沈某某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杨某某、销售野生河鲀的行为,已造成一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陶某某、沈某某销售野生河鲀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后果,犯罪情节较重,对其适用缓刑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法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启东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三人一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对三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河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或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