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6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依法对上诉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 男,1963年出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收购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若干存放于自己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的办公室内。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向郑某才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销售金额868,200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每瓶1,499元的价格向陈某平销售假冒茅台酒120瓶,共计销售金额179,880元。
2019年9月24日,民警在检查中现场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共计358瓶,并将被告人谢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在被告人谢某某办公室内及陈某平处被查获的共计442瓶茅台酒及从郑某才处调取的18瓶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核,依法被查扣的358瓶假冒茅台酒的货值金额共计429,600元。
一审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犯罪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谢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涉案酒品是假酒,故而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构成的重要界限。在庭审中,上诉人坚持涉案茅台酒是真的,其不具有销售假酒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茅台酒,有另案处理人员指认谢某某曾让其到茅台镇收购假冒茅台酒的供述,有多名购买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谢某某购买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具有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主观故意,其辩解不成立。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未销售部分,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酒类商品商标,经权利人鉴定,涉案茅台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茅台酒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金额购入,然后销售给他人,这一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利益。本案的处理,既有效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