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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为牟利向保健品原料掺毒……最终落入法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5-24    来源:保定检察微信号    浏览次数:74    评论:0
导读

近日,保定蠡县检察院办理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案是依法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的切实体现。最终,被告人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近日,保定蠡县检察院办理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案是依法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的切实体现。最终,被告人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件事实

 

  2018年5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谷某某在蠡县经营夫妻保健品店期间,销售无任何手续的美国伟哥、伟哥肾白金、V8、黑马、老中医等保健品,非法获利400余元,蠡县公安局在检查中依法扣押被告人谷某某销售的保健品送往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经检测,在黑马牌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老中医牌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谷某某销售的这两种品牌的药物服用后会导致身体伤害。

 

  谷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谷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实施了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因此构成既遂。其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西地那非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谷某某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属故意犯罪,适用该法条。

 

  检察官提醒

 

  本案中谷某某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的前提下仍进行销售,其行为之恶劣,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近年来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日益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蠡县检察院将继续本着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立法指导思想依法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发现的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案件严厉打击,用法律保护好人民的切实利益,增强人民的幸福感和安全感。

 

  供稿|蠡县检察院  刘京京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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