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青海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对民乐县某公司生产,在西宁销售的食品进行了抽检,结论为食品的添加剂超标,判定该批次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该公司提出复检申请,经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法定的复检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仍然为该批次食品所含的添加剂超标。因该公司生产销售该批食品危害后果不大,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召回问题食品,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公司自行送该批次食品在相关检验机构进行了3次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据此,该公司以不同检验机构应用不同检测方法和设备而造成的误差,不能由该公司来承担。遂于2021年2月19日向复议机关即民乐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机关审理,民乐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合法的检验报告,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公司自行提供的3份检测报告,并非由国家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抽检送检的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因此以上3份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该案定性处理和参考的依据。
2021年5月24日,民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20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维持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