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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号    浏览次数:493    评论:0
导读

为了深入推进现代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推动种业自主创新,营造良好的种业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农业农村部于7月6日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典型案例主要以最近两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案例为基础,根据相关案件的社会影响、所涉法律问题的典型性以及作物种类和案件区域分布等因素综合评选确定。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6件司法保护案例、2件行政执法案例、1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和1件品种更名复审案。

  为了深入推进现代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推动种业自主创新,营造良好的种业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农业农村部于7月6日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典型案例主要以最近两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案例为基础,根据相关案件的社会影响、所涉法律问题的典型性以及作物种类和案件区域分布等因素综合评选确定。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6件司法保护案例、2件行政执法案例、1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和1件品种更名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玉米“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黄瓜“德瑞特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和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五件案件入选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方认为其行为属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中“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以此逃避责任。执法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第五条认为,农民自繁自用主体适用于农民,农民自繁自用的用种范围限于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而本案主体为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侵权品种的种植地在侵权方经营场地,侵权方的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鉴于在未查明销售数据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货值金额,本案执法部门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第八条“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假劣种子,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劣种子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通过正规企业的销售数据及市场行情,并在侵权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确认了案值,为实际判罚金额的确定提供了思路。

 

  八、梨“苏翠1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农业农村局处理漯河市召陵区苗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侵犯梨品种“苏翠1号”品种权案〔召陵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9日)〕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梨属品种“苏翠1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2日,授权日为2017年5月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签订独家实施许可合同和维权委托书,授予丰达公司“苏翠1号”的繁育和推广权,约定出现侵权行为的,可以丰达公司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6月丰达公司发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苗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苗达合作社”)在网络上宣传推广“苏翠1号”,随即委托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至苗达合作社苗圃种植基地取证,公证过程中发现苗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书克的名片印有“苏翠1号”,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对公证人员提供的梨树苗叶片与来源于品种权人的“苏翠1号”样品进行MNP标记比对,经鉴定,上述品种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2020年8月3日,丰达公司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农业农村局举报苗达种业侵犯“苏翠1号”的品种权,提供了公证文件和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并称不同意调解。召陵区农业农村局根据举报信息,对苗达合作社苗圃种植基地现场勘验,并先行登记保存“苏翠1号”梨树苗,对许书克进行询问笔录。最终确认非法种植“苏翠1号”梨树苗0.3亩,共计2532棵,其中直径0.8厘米以上的树苗1215棵,直径0.8厘米以下的树苗1317棵。丰达公司出具证明定价直径0.8厘米以上的树苗为10元/株,直径0.8厘米以下的树苗5元/株,共计货值18735元,苗达合作社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并主动邀请召陵区农业农村局与丰达公司委托人见证拔除侵权品种“苏翠1号”梨树苗。

 

  2020年10月9日召陵区农业农村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确认苗达合作社生产“苏翠1号”的行为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河南省《种子法》的行政裁量标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收侵权“苏翠1号”梨树苗2532棵,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2020年10月12日在丰达公司委托人见证下,召陵区农业农村局对侵权“苏翠1号”梨树苗喷施除草剂进行灭活处理,10月15日苗达合作社上缴罚没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品种权人通过农业行政执法程序制止侵害果树等无性繁殖植物品种权的典型案例。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执法部门及时采取执法措施,在苗期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减少了品种权人实际损失。本案侵权梨树苗货值不足5万元,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可对侵权方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执法部门考虑到未到销售季节侵权方没有进行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侵权方积极配合铲除侵权梨树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以及河南省《种子法》的行政裁量标准,最终没收侵权“苏翠1号”梨树苗并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

 

  本案也是国内首次采用MNP方法鉴定结果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例。相对于SSR方法,利用MNP方法进行品种鉴定效率和准确率更高,可以鉴定多倍体和无性繁殖植物品种,该方法已于2020年10月以国家标准的形式颁布实施,新技术新方法的实践应用有利于解决维权中鉴定难的老问题。

 

  九、西瓜“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宣告案

 

  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请求宣告西瓜新品种“羞月4号”无效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0年第14号复审决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西瓜品种“羞月4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5年4月24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品种权人为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50529.1。另一涉案西瓜品种为“华欣”,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5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90729.7。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理由是“羞月4号”与“华欣”是同一品种,不具有特异性和新颖性,并提交了分子检测结果和送检样品公正性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秘书处)经形式审查,于2018年9月4日受理本案,2018年12月22日“羞月4号”品种权人称其已于2018年8月2日向保护办公室提交放弃品种权声明,2018年9月1日保护办公室发布该品种权终止公告。2019年2月复审委员会安排“羞月4号”与“华欣”的田间特异性测试和DNA指纹鉴定,根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乌鲁木齐)分中心出具的植物品种特异性鉴定报告和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DNA分子指纹检验报告,“羞月4号”与“华欣”在田间性状上无明显差异,在28个SSR位点上带型一致,“羞月4号”不具备特异性。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虽然“羞月4号”品种权已经于2018年9月1日终止,但仍可以请求宣告“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理由成立,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羞月4号”无效宣告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品种权终止后被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典型案例。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西瓜新品种的品种权在本案受理前已经终止,依法就涉案品种权进行审理,并根据鉴定报告做出宣告“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的复审决定。

 

  品种权无效和品种权终止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根据《条例》的第三十八条,品种权宣告无效的决定有可能对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完成的相关法律行为产生影响。品种权终止是指品种权自终止之日起不再有效,在品种权终止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不会对品种权终止前已经完成的相关法律行为产生影响。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品种权人是否放弃品种权,以及何时放弃品种权,不影响他人行使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权利。

 

  十、水稻“魅两优黄占”品种更名复审案

 

  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水稻“魅两优黄占”品种更名复审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1年第34号复审决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水稻品种“魅两优黄占”,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11月5日,授权日为2019年7月22日,品种权人为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83604.0。

 

  2020年11月30日,请求人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将授权品种“魅两优黄占”更名为“魅两优黄丝苗”的更名请求,理由是“魅两优黄占”为“魅两优黄丝苗”品种审定区试代号名称,已在2020年9月23日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请求人提交了“魅两优黄丝苗”初审公示、审定公告、审定证书等复印件,以及“魅两优黄占”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复审委员会秘书处经形式审查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2018年11月5日申请并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品种权授权的品种名称“魅两优黄占”使用在前,2020年9月23日品种审定名称“魅两优黄丝苗”使用在后,不能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品种名称。

 

  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请求人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品种更名请求,维持“魅两优黄占”品种现有名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与品种审定名称不一致而请求授权品种更名的典型案例。品种名称是一个植物品种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重要外在标志。品种名称的唯一性,确保了品种与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不仅可以实现种子的规范管理,便于农户选购使用,而且有利于在执法实践中快速查明侵权假冒违法事实,提高法律保护效率。

 

  “魅两优黄占”在2018年11月5日申请品种权保护,并于201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此后的品种名称使用上应当以此为唯一名称。“魅两优黄丝苗”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审定通过时间明显晚于品种授权保护的时间,而且“魅两优黄占”还是“魅两优黄丝苗”品种审定区试代号名称,“魅两优黄占”名称使用在前,“魅两优黄丝苗”使用在后,虽然《种子法》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但不能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复审委员会驳回了该复审请求。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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