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重要指示精神,湖州市检察机关重拳出击,依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一系列涉食品安全犯罪,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即日起,湖州市检察院推出“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展播”特别专题,发布一批涉及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专题的典型案事例,敬请期待。
案例1
检察官提醒:网红减肥胶囊要当心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从上家肖某处进购的减肥胶囊是成分不明的三无产品,仍通过微信从肖某处以一颗1元到2元不等的价格进购约5万粒的减肥胶囊,自行包装后以一颗8元到11元不等价格向被告人谢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经鉴定,该减肥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物质。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减肥产品及包装材料等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减肥功能的产品为保健食品,而西布曲明是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本案刘某明知上家销售的减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从业禁止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求,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