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4月新余市在全省率先出台《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来,江西省多地市场监管部门相继探索免罚清单制度。今年8月12日,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为全省市场监管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
据统计,截止9月底,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已对197件案件适用免罚清单制度,其中不予立案146件,立案后不予处罚51件,共免除当事人罚款约360万元,让企业感受到了有温度的执法。现向社会发布全省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免罚清单制度十大典型案例。
1.江西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小楠瓜萝卜酱”预包装食品标签项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处罚案
2021年4月14日,市场监管部门在对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测时发现,由江西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楠瓜萝卜酱”,其预包装食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鹰潭市市场监管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现场检查,江西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库存有同批次“小楠瓜萝卜酱”的11000个不合格食品标签和5箱包装完成的加工成品(生产日期:3月23日)尚未销售,并查明,江西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对食品标签规定不了解,生产的“小楠瓜萝卜酱”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中只标注了“盐”“白糖”,而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正确标注“食用盐”“白砂糖”,且未标注生产者的联系方式,标签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
鹰潭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存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积极整改,及时更换了符合要求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能够当场提供上述食品原料的进货单据,同批次食品其他检测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法属于标签瑕疵问题,符合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项目,不予处罚也能够让市场主体实现自我纠正,实现执法与普法相统一、教育与处罚相统一的良好社会效果,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对江西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新余市某农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发布广告使用禁用词不予处罚案
2021年2月24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称新余市某农业有限公司在微信上发布违法广告。经初步核查,该公司通过微信线上发布了一个“犇游江西,温暖过年∣免门票入园·锦园生态景区浪漫樱花+游乐嘉年华新春盛大开幕”的广告宣传链接,该广告以加文字形式展示,其中文字标示有“斥资打造浪漫樱花,独一无二的观赏效果;满足各年龄层次的需求,体验感超一流;首家超大蹦蹦云”等广告法禁用词,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执法人员立案后,随即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进一步了解情况,该公司是以扶贫产业为基础,为推动乡村振兴和乡村观光旅游而成立的田园综合体,解决了东边等附近村委会10户贫困户中25人的就业问题,增加附近42户共91位贫困人员的收入,在疫情复工复产急于吸引游客,第一次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发布微信广告,未经仔细审核使用了夸大的语句,同时,该公司公众号的关注人数比较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考虑到该公司在疫情复工复产后涉及的广告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为落实六稳六保,保障本市乡村旅游经济的发展,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及新余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之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3.钟某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不予处罚案
案件事实:2021年6月14日,万安县市场监管局在组织产品质量抽查中,发现当事人钟某某在万安县集贸市场(影视城)售卖不合格插座。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购入多种型号标称生产厂商为“广东东南俊发五金电器配件厂”、品牌为“驰骏”、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或出厂日期的插座15个,除去家中自用的4个外,剩余的11个(其中有纸壳包装的4个、无纸壳包装的7个),在万安县集贸市场摆摊进行销售,销售单价分别为有纸壳包装的3元/个、无纸壳包装的5元/个。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修订)》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插座为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插头插座产品,该插座没有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至案发时,尚未售出,货值金额47元,无违法所得。
免罚理由:鉴于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插座数量共11个、货值金额47元,涉案产品数量少、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产品没有售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年纪大,身患脑动脉瘤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但依法没收当事人尚未售出的11个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插座,以免该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4.景德镇高新区某餐饮店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1年7月19日,景德镇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某餐饮店在没有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经调查,该店7月17日开业,面积及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按照《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景德镇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认为当事人初次违法、不是主观故意不办理经营许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首违不罚的条件。同时,经过执法人员的法律普及和思想教育后,当事人积极主动到办证大厅办理了小餐饮小食杂登记证,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7月29日,景德镇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8月2日,当事人专程将“监管有力 执法有情”锦旗送到景德镇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一方面感谢执法人员柔性执法的工作方式,另一方面承诺日后落实好主体责任,自觉维护法律底线。
5.九江某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2021年1月12日,共青城市市场监管局在组织抽检工作中,发现九江某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公司经营的椒盐花生产品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为0.98g/100g,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中规定的“≤0.50g/100g”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超标的椒盐花生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保留了抽检批次椒盐花生的进货来源凭证,以及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并保存了入库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共青城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6.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超市经营专利标识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不予处罚案
鹰潭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超市销售有“金达日美”牌精品小刀、开瓶器、剪刀(家用剪)3款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外包装专利号:201530369509.9”字样,但未标注专利权类别、未在专利号前加注“ZL”。在该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依法提供了上述3款产品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以及专利权人黄伟明与生产厂家签订的《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书》,尚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在该局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下架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专利标识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鹰潭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7.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认证活动不予处罚案
2020年12月25日,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对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某品牌“有机米乳铁锌钙”产品,包装上含有“有机”“ORGANIC”及有机产品标志。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持有的中绿国证(北京)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机认证范围不包括米乳,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截止案发之日,查获当事人在2020年10月5日生产了137听(500g/听)上述包装的产品,并在同年10月10日以10元/听的价格全部销售,涉案货值金额1370元;另在当事人仓库内发现有500个该品牌“有机米乳铁锌钙”铁罐包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在2021年1月25日对生产的有机米乳进行了认证,及时取得了相关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之规定,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8.奉新县某购物广场及其冯客隆店涉嫌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茶叶不予立案案
2021年6月17日,奉新县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称其在奉新县某购物广场及其冯客隆店购买的某品牌龙井茶(金骏眉)生产日期与其在厂家咨询的日期格式不同,怀疑该产品篡改了生产日期,为此,奉新县市场监管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
6月24日,奉新县市场监管局再次收到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寄来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就上述举报事项移送案件线索,其中附有常州某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产品包装照片各一份,常州某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其生产的某品牌龙井茶(金骏眉)的生产日期喷码格式为xxxx/xx/xx,而奉新县某购物广场及其冯客隆店销售的该品牌龙井茶(金骏眉)的生产日期喷码格式为xxxx年xx月xx日,且含有“香港某国际集团技术授权”字样的包装已于2020年1月取消标注。由于该案件线索内容与6月17日举报内容一致,为同一人员对同一事件进行举报,奉新县市场监管局将两件案件来源合并重新进行核查。
经查,当事人奉新县某购物广场于2021年6月5日从长沙某副产品有限公司共进购了6盒某品牌龙井茶(金骏眉),奉新县某购物广场及其冯客隆店各销售3盒,购进价195元一盒,销售价358元一盒,已销售了4盒,共计销售额1432元,获利652元。当事人购进该批茶叶时查验了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以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提供了相关查验资料和进货凭证。当事人称对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经营资格证明、进货凭证、供货商和生产商证照复印件,盖有生产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作为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检验报告与商品包装的生产日期一致,且能说明商品来源等事实。
综上,奉新县市场监管局认为仅凭生产商常州某茶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包装照片,不足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茶叶篡改了生产日期,当事人奉新县某购物广场涉嫌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茶叶一案缺少证据支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是否篡改生产日期并不知情,且能够说明商品来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9.樟树市某保健品经营部经营不合格产品不予处罚案
2021年6月10日,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在组织食品安全抽检活动中,依法对樟树市某保健品经营部经营的“百年福金银花植物固体饮料”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经检测,抽检样品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中水分不符合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要求。经立案调查,截止案发之日,上述产品当事人共购进100袋(8g/16包),以2.5元/袋的价格销售90袋(8g/16包),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50元,当事人在购进该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相关凭证。
当事人销售水分不符合标签标示的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要求的食品,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涉案产品品类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之规定,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没收其不合格食品。
10.新余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不予处罚案
2021年6月,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汕头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的抽检新余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真枣沙琪玛(红枣味)冷加工糕点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产品标示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新余市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积极主动召回该产品,减轻危害后果。经调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