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为了牟取暴利,有人甚至将“伟哥”主要成分“西地那非”加入食品或保健食品中售卖。
“西地那非”为处方药,在脱离医生指导的情况下使用,会对服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在食品或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属于违法行为。
福田法院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10人将“西地那非”加至产品中售卖,影响恶劣…
2006年,湖南的项某观开始在其经营的某华食品厂生产保健酒“清宫御酒”, 2012年,为了牟取暴利,项某观在其生产的“清宫御酒”及“清宫御丸”里非法添加 “西地那非”,并对外销售。
2013年起,项某观将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清宫御酒”及“清宫御丸”销售给其广州经销商张某丽,张某丽随即与其丈夫叶某安及其公公叶某贤一起在网络上售卖上述商品。2015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相关通告,要求通告中涉嫌违法添加的产品下架封存,某华食品厂生产的“清宫御酒”亦在此列,但项某观仍将其库存的散装酒陆续卖给张某丽,经查,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项某观共接收张某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无独有偶,2014年,湖南的皮某开始生产假冒的“清宫御酒”及无名胶囊,同时非法添加“西地那非”,销售给叶某安以及徐某迎、李某夫妇进行二次售卖;另一边,与项某观有长期合作关系的陶某也开始自行生产添加了“西地那非”的“清宫御酒”,并销售给徐某迎等人,2016年,陶某决定停止经营,便将自己库存的“清宫御酒”连同包装材料、办公设备等一并卖给温某伟,其中“清宫御酒”价格约10万元;2016年底,温某伟开始与他人合伙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的“清宫御酒”,并销售给叶某、徐某迎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10人展开抓捕行动,至2019年5月,项某观、张某丽、叶某安等10人均被抓获归案,抓捕过程中缴获了大量含“西地那非”成分的酒水及无名胶囊。经查,2013年至2014年,张某丽等人的销售额达人民币45万余元;另对扣押的电脑里的电子账本进行审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涉案“清宫御酒”和“清宫御丸”的销售额达人民币423万余元。
福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述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项某观、皮某、温某伟、陶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被告人项某观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温某伟、陶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张某丽、叶某安、叶某贤、叶某、徐某迎、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张某丽、叶某安、叶某贤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本案从被告人张某丽、叶某安、叶某贤、叶某、徐某迎、李某处均查获了部分添加“西地那非”等违法成分但未及销售的食品,上述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部分是犯罪未遂。本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法院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遂)予以处罚,并酌情考虑未遂情节。
另外,本案被告人温某伟、徐某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观具有两次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观、陶某、温某伟、皮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到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到二十五万元不等。
二、被告人张某丽、叶某安、叶某贤、叶某、李某、徐某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到三万元不等。其中,徐某迎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