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昆明市市场监管局结合“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和市场监管风险压力大的突出问题,集中优势兵力,开展了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01
云南大衍古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证生产中药白酒虚假宣传案
■ 2021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配制“醇香玉露饮。中药白酒”,并存在虚假宣传其生产配制的“醇香玉露饮。中药白酒”具有医疗功效。当事人未经许可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配制“醇香玉露饮。中药白酒”共391瓶,货值金额9775.00元。
当事人未经许可无证生产配制中药白酒、虚假宣传医疗功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从轻情形,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对未经许可无证生产配制中药白酒的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中药白酒391瓶、处罚款50000.00元;2.对虚假宣传医疗功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款200000.00元。罚没款合并处罚合计人民币250000.00元。
02
昆明市西山区龍潭盛雲酒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2021年8月3日,执法人员与昆明海关检验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对“昆明市西山区龍潭盛雲酒坊”生产的两个批次散装包谷酒(50%vol)、苦荞酒(52%vol)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后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包谷酒、苦荞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共生产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包谷酒(50%vol)100公斤,销售价每公斤16.00元;苦荞酒(52%vol)50公斤,销售价每公30.00元,截止抽检当日,两种不合格散装白酒均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共3100.33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00元。
03
东川区本云酒坊生产不合格白酒案
■ 2021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到东川区本云酒坊进行白酒监督抽检。抽样时,该酒坊正处于生产经营状态,该酒坊负责人同意抽样,执法人员抽取散装玉米酒(俗称:包谷酒)(50°)、高粱酒(52°)各1批,每批1公斤。后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01JD2021076730),食品名称:高粱酒(52°),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高粱酒(52°)500公斤,除被抽检样品1公斤外,其余的均已销售完。销售价格为20.00元/公斤,涉案金额10000.00元。另外当事人经营者李本云未办理健康证。且销售台账记录不完整(高粱酒(52°)销售台账上只记录销售了25公斤,其余销售情况未按要求登记)。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的高粱酒(52°)经检验不合格项目为总酯项目,该项目是判断白酒品质的一个指标,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白酒的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 对经营者李本云未办理健康证的行为给予警告;2、对生产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处以罚款300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酒类产品在消费市场中占有较大比重,其质量、品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查处打击酒类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假冒伪劣、虚假误导宣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有助于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经营秩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食品安全防范意识,合法经营,坚决杜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维护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04
昆明市五华区军玲副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经商标注册人举报,2021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检查下,查获7瓶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当事人于2021年3月18日以每瓶200元的价格从个人处回收剑南春酒7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截止被查获,当事人未销售以上商品,无违法所得,每瓶销售价420元,货值金额2940元。现场查扣的剑南春酒7瓶,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后出了辨别报告,结论为该酒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侵犯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7瓶,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该商标的声誉和利益受到损失,给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威胁,同时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必须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