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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647    评论:0
导读

2021年12月31日上午,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发布会,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案例涉及桶装饮用水、过期奶粉、注水肉、工业明胶生产皮冻、保健品诈骗等各方面,与百姓的饮食安全息息相关。

  2021年12月31日上午,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发布会,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案例涉及桶装饮用水、过期奶粉、注水肉、工业明胶生产皮冻、保健品诈骗等各方面,与百姓的饮食安全息息相关。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用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致桶装饮用水含有甲醛成分

 

  案例二: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鹌鹑蛋致百余人食源性疾病

 

  案例三:张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

 

  案例四: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烘焙用乳制品200余吨

 

  案例五: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向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工业明胶用于加工皮冻

 

  案例六:陈某某诈骗案

 

  ——采用冒充专家诊疗、伪造体检报告、虚假宣传等手段针对老年人实施保健食品诈骗

 

  案例一: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用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致桶装饮用水含有甲醛成分

 

  简要案情

 

  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封闭院落内,用购进的两套净水设备生产桶装饮用水(纯净水)并对外销售。2015年3月6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张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所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检测菌落总数超标,遂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张某某仍继续非法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因其中一套净水设备不带杀菌消毒功能,张某某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工业甲醛对净水设备进行清洗杀菌。2017年3月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与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张某某经营的水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生产车间内提取1个甲醛溶液瓶。经鉴定,该甲醛溶液瓶内液体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264350mg/L;该水厂水井内的原水未检出甲醛成分;抽检的两种桶装饮用水中甲醛含量分别为0.05mg/L和0.08mg/L。

 

  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即擅自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在生产过程中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本案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对张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桶装饮用水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因此桶装饮用水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健康安全。目前,因桶装饮用水市场高度分散,各种自产自销的小品牌充斥市场,且行业门槛和违法成本低,导致桶装饮用水质量良莠不齐。本案就是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乱象的一个缩影。工业甲醛俗称福尔马林,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并使用工业甲醛作为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中掺入甲醛成分。为惩治此类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危害行为,《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鉴于本案桶装饮用水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鹌鹑蛋致百余人食源性疾病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租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某小区车库加工鹌鹑蛋,并通过流动摊点对外销售。因张某在生产、贮存、销售鹌鹑蛋的各个环节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食用该鹌鹑蛋的123人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检测,张某生产、销售的熏鹌鹑蛋、无壳鹌鹑蛋、带壳鹌鹑蛋中大肠菌群、沙门氏菌检验结果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流行性病学调查、杭锦后旗医院采集粪便检验结论、杭锦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事件调查和检验结论,认定此次事件为食用鹌鹑蛋引起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事件。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123人引发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的行为造成1人轻伤二级,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食品“三小行业”,即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在我国食品供应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其多样的品种供给和灵活的经营模式,为人们提供了丰富便利的饮食服务。但与此同时,由于行业门槛低、流动性强、摊点分散、部分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给执法监管造成较大难度,导致食品“三小行业”成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重灾区。特别是大街小巷随处可见推车售卖的流动摊贩,无证经营情况突出,食品安全状况令人堪忧。本案被告人即属于无证经营的流动摊贩,其生产、贮存、销售食品的各个环节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一百余人食源性疾病,其中1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三:张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

 

  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辽宁省沈阳市某肉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7年8月,张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称可通过给屠宰厂内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达到增加生猪出肉率的目的。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同意雇佣蒋某某等人给其屠宰厂的待宰生猪打药注水,并约定每注水一头生猪向蒋某某支付报酬8元。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蒋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高某某等10余人到张某经营的肉业公司,通过给待宰生猪注射兽用肾上腺素和阿托品后再注水的方式达到非法获利目的,共计给5.5万余头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经审计鉴定,打药注水后的生猪及其肉制品销售金额达82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雇佣他人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使被打药注水的猪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食品安全风险,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销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的违法犯罪频发,导致大量注水肉流向百姓餐桌。更为恶劣的是,不法分子在注水的同时为了增强注水效果还同时给生猪打药。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不断更新换代药物配方,目前常见多发的是使用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生猪注药后往往检测不出药物残留,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因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了惩治效果。对此,《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区分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雇佣人员向生猪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虽不能检测出药物残留,也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烘焙用乳制品200余吨

 

  简要案情

 

  2016年1月,时任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公司部分奶粉、奶酪已经过期后,将该批奶粉、奶酪销售给尚某某经营的公司。2016年1月15日,上海某国际有限公司将存放公司仓库内的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8330袋(25KG/袋),以及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切达奶酪269箱(20KG/箱)交付给尚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95万余元。2016年4月,上述部分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及全部奶酪被执法部门查获。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超过保质期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一些不法商家为了非法逐利,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生产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继续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此类行为因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风险,因而被《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但实践中仍屡禁不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对此,《解释》第十五条对此类犯罪惩处作出明确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生产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上述食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向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工业明胶用于加工皮冻

 

  简要案情

 

  201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指使他人从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购进工业明胶642.25吨,购进款共计1188.88万元。崔某指使被告人殷某某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销售点,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将购进的工业明胶销往黑龙江省、北京市等地,销售数量640.85吨,销售金额达1608.29万余元,违法所得达4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从崔某处购买工业明胶6025公斤,将其中5970.23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销售金额达6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等13人分别从殷某某等人处购买工业明胶用于制作皮冻并销售,销售金额从1.8万余元至53万余元不等。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等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崔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608万余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陈某某等2人销售金额达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有4名被告人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2名被告人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大,且持续时间长,均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据此,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十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被告人崔某等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皮冻生产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应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六:陈某某诈骗案


  ——采用冒充专家诊疗、伪造体检报告、虚假宣传等手段针对老年人实施保健食品诈骗

 

  简要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多家公司,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进行保健食品销售。陈某某对公司人员统一管理,统称“金鹰团队”。陈某某通过“金鹰团队”掌控整个犯罪集团,并对该犯罪集团在江苏、浙江、安徽等地设立的几十个销售平台实行网格化管理。2016年,陈某某引入“平台旅游会销”模式,销售人员以免费旅游的名义将老年人骗至销售平台。陈某某通过安排员工冒充知名医学专家进行门诊咨询、假冒医务人员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虚假宣传公司销售的免疫球蛋白等保健食品能够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癌症肿瘤、糖尿病等,以及购买产品享有国家补贴等方式,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有高患癌风险,须服用该产品预防,从而使被害人高价购买保健食品。至2018年案发时,陈某某组织、领导“金鹰团队”犯罪集团实施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16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某为达到敛财目的,创设“平台旅游会销”诈骗模式,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陈某某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某诈骗数额达1161万余元,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保健食品俗称保健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花钱买健康”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一些不法分子抓住老年人有保健需求的心理,先采用免费体检、“专家”义诊、免费旅游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与,再通过虚假诊疗、伪造检测报告、夸大宣传保健品功能等手段,向老年人高价销售保健品,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通过营销保健品诈骗财物,不仅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甚至还会延误正常诊疗,危害生命健康安全。对此,《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报道: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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