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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律讲法】举报答复诉权的前提是有“利害关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2-09    来源:思畅园微信号    浏览次数:979    评论:0
导读

以“举报答复”为关键字,检索裁判文书网和其他司法文书查询平台,共显示2018年至2020年上海法院系统一审行政诉讼裁判文书116篇。其中,被告为各区市场监管局的就有96篇,占比82.8%,其余20篇涉及的被告为人民银行、卫计委、证监会和国税局等部门。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的举报多达56件,占案件总数的48.3%。

  以“举报答复”为关键字,检索裁判文书网和其他司法文书查询平台,共显示2018年至2020年上海法院系统一审行政诉讼裁判文书116篇。其中,被告为各区市场监管局的就有96篇,占比82.8%,其余20篇涉及的被告为人民银行、卫计委、证监会和国税局等部门。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的举报多达56件,占案件总数的48.3%。

 

  梳理上述裁判文书后发现,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共18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96起,判决撤销被诉举报答复的2起,且多数案件都进入实体审理。按照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并针对原告的举报内容作出回应。

 

  在总结上述裁判结果后不难看出,针对原告(一般情况下为举报人)未提出因购买商品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前提下,如因退款退货、关闭交易(下单后未实际付款)导致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撤销的,法院一般以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第77号指导案例中,首次明确“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该指导案例使得“私益举报人”和“公益举报人”成为判定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基准,即举报人如果为保护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向行政机关举报,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具备原告资格。这一理念在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得到印证,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受害人之诉,只有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我们在做出举报答复之前,建议可以先行确认举报人是否与举报处理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而言,如果举报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涉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因退款退货、关闭交易等原因不成立或者撤销的,该类举报答复就可以避免后续可能引发的“诉累”。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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