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菡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案
案例详情
2021年7月30日,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沂水县龙家圈街道的临沂菡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购进的坚果超派“杏仁味沙琪玛”,莒县振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0308,保质期10个月,提供不出发票、供货方许可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告处罚。
2021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2021年8月11日购进的“山药粗粮代餐饼干”,山东大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10811,提供不出供货方许可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临沂菡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决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七百三十五项之【从轻】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追溯链条中断。既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又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食品销售者特别是农村地区食品批发业户要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证销售的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大对相关企业的检查力度,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