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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以案说法丨售卖过期食品,十倍赔偿还不够!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17    来源:浦口法院微信号    浏览次数:137    评论:0
导读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在被告南京某超市购买了小萝卜泡菜1包,价格为20.90元。后原告发现该小萝卜泡菜已过保质期,找到被告。被告以商品包装被打开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打电话给12315,但仍未解决。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其中8.6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截图,还提供了小萝卜泡菜的实物,在其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保质期3个月。

  近年来,浦口法院始终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列为重点工作内容,坚持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消费秩序。

 

  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浦口法院通过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以案说法”,带大家了解一些关于消费者权益的知识。

 

  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在被告南京某超市购买了小萝卜泡菜1包,价格为20.90元。后原告发现该小萝卜泡菜已过保质期,找到被告。被告以商品包装被打开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打电话给12315,但仍未解决。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其中8.6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截图,还提供了小萝卜泡菜的实物,在其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保质期3个月。


  原告诉请

 

  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0.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的商品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物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销售过该商品,否认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案涉商品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该超市销售案涉小萝卜泡菜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90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某小萝卜泡菜货款20.90元;

 

  二、被告南京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理

 

  消费者维权必须保存好所购产品的相关发票、合同等凭据作为购买来源的证据,防止销售者或生产者因其无相关凭据拒绝承认其销售或生产关系。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能依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希望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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